《差饷条例》
(广告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1997-06-30]
(1) 凡使用土地作展示广告用途的权利,已租给﹑保留给或以其它形式授予土地占用人以外的人,又或土地并未占用作其它用途,而租给﹑保留给或以其它形式授予土地拥有人以外的人,则就差饷而言,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项权利须当作为一个由当其时有权享有该项权利的人占用的独立物业单位。此外,就第7及7A条而言─ (由1981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a) 为征收差饷而对该独立物业单位估价时,计算租出后可预期得到的租金,须犹如租金将会包括当其时可供独立物业单位占用人展示广告用的任何构筑物或标牌所值的适当款额在内一样,即使该构筑物或标牌乃由占用人提供,或乃在上述权利租给﹑保留给或以其它形式授予后才提供;
(b) 为征收差饷而对该独立物业单位所在的土地估价时,土地按照上述权利而用作展示广告所引致的价值或增值,不得计算在内。(2) 上述独立物业单位,一旦出现以下一种情况(以先出现者为准),即视为开始存在─
(a) 在行使上述权利下架设构筑物或标牌;或
(b) 依据上述权利而展示广告。(3) 就第24条而言,在行使第(1)款所述权利下而将任何构筑物或标牌架设﹑拆除或更改,须视为对物业单位作出结构性更改。
(4) 凡土地暂时或永久用作展示广告,或用作架设展示广告的构筑物或架设与展示广告相关的构筑物,但除此之外并无占用该土地,而第(1)款亦不适用,则准许将土地作此用途的人(如未能确定此人是谁,则土地的拥有人),须当作占用该土地,并须按照如此使用土地的价值就该土地缴交差饷。 (由1981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5) 凡因被占用作其它用途而须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暂时或永久用作展示广告,或用作在其上架设展示广告的构筑物或架设与展示广告相关的构筑物,而第(1)款亦不适用,则就第7及7A条评估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而言,须包括土地因作该用途而产生的增值在内。 (由1981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6) 凡有任何广告在土地上展示,而第(1)﹑(4)及(5)款均不适用,则就差饷而言,该广告须当作为一个独立物业单位,并须犹如第(1)款所指的独立物业单位一样为征收差饷而予以估价。
(7) 在本条中,“土地”(land) 包括构筑物﹑围板﹑框架﹑柱杆或墙壁。
[比照1967c.9s.28U.K.]